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就委託人委託買賣標的分別向委託人或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1. 一、該標的之相關風險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國家風險、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委託人提前贖回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贖回風險、閉鎖期風險、匯兌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個別事件風險、最低收益風險、稅賦風險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
    2. 二、前款最低收益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證券商並應向委託人揭露,委託人投資該標的將有導致本金損失,且可能在最差狀況下,其損失金額及相關費用將超過原始投資本金金額。
    3. 三、該標的係屬複雜之金融商品,委託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該標的,請勿投資。
    4. 四、該標的之各項費用應以百分比逐項揭露,且各項費用對該標的之淨值如有影響者,敘明其影響程度。
    5. 五、該標的各項費用之收取時點及收取方式。
  2. 前項第一款所列各項風險資訊,如於委託人委託買賣標的不適用者,證券商應向委託人揭露該風險事項於該標的不適用之資訊。
  3. 前二項有關證券商對委託人揭露事項及告知紀錄,由證券商自行留存,其留存年限為該標的商品年限或委託人賣出該標的當日為止。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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