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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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接受銀行以保管銀行名義開立客戶集合投資專戶(以下簡稱:集合投資專戶),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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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應檢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高資產客戶業務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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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合投資專戶僅供銀行保管及處分客戶因境內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所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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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合投資專戶僅得受託賣出前款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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