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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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其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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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內部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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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法人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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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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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人員僅得於其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報經所屬證券商同意後,於其他證券商處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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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屬證券商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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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欲投資之有價證券非所屬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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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屬證券商僅接受法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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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如為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不得受理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委託買賣,但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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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就其內部人員之委託買賣,於成交後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證券商或其他委託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其檢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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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內部人員買賣境外基金得不受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