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1.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
    2.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委託人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2. 前項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需逐條(段)勾選。
    2. 二、點選進入風險預告書內容後至同意簽署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以適當閱讀該風險預告書之完整內容為依據。
    3. 三、委託人確認以電子簽章簽署後,證券商得以電子郵件、網址或簡訊等方式,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予委託人,委託人應以同方式確認後始生效。
  3. 第一項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證券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4.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應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得違反本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
  5. 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於營業處所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佩帶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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