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0024327號公告修正第4條之1條文及第3條附件二之一,自114年1月6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號修正後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或代理機構申請其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股票或債券上市,應依本公司規定,填具「臺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書」、「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外國發行人股票創新板第一上市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二上市申請書」或「外國債券上市申請書」(附件一至三),併同應檢附書件,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後,分發經理部門辦理,經理部門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指派專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案件後應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
  2. 外國發行人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程序之一,取得評估意見,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1. 一、依按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所訂作業要點或相關辦法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先行繳納應付該機關或該機構之審查費,並抄送副本及相關文件,經理部門於收文後,應函請按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其函復同意之評估意見,並函知外國發行人者。
    2.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請按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並取得其函復同意之評估意見者。
  3. 外國發行人應於前項評估意見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4.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者,準用前二項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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