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投資國內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衍生自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之證券相關商品避險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0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1714號公告發布,自即日停止適用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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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買進利率選擇權賣權避險者,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避險部位不得大於所持有之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之本金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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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價差部位避險者,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避險部位不得大於二倍所持有之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之本金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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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買進利率上限選擇權賣權避險者,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買進利率上限選擇權之避險部位不得大於所持有之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之本金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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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避險部位,若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係三個月重設利率者,為利率選擇權契約面額(Principal Value)換算為新臺幣之合計數;若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係六個月重設利率者,為1/2倍利率選擇權契約面額換算為新台幣之合計數;若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係十二個月重設利率者,為1/4倍利率選擇權契約面額換算為新臺幣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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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所稱避險部位為利率上限選擇權之契約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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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避險部位於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未處分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為反向沖銷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