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9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820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6743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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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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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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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證券商得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其退還方式由雙方約定之。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再向證券商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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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