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3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3005673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除第7點自即日起實施外,自113年5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33546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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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管理股票、受處置有價證券、標購有價證券或依本中心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於委託書上加蓋「款券收訖」戳記,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客戶得以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內款項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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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受託有保管機構代理之客戶或政府基金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受託以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者不適用前揭預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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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買賣受處置有價證券,且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始得辦理買賣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