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5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213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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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消其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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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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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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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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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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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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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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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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