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第128條、第156條、第172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3條、第278條;增訂第172條之1、第177條之1、第177條之2、第177條之3、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刪除第31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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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條 (解散之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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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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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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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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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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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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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他公司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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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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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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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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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前段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