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第128條、第156條、第172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3條、第278條;增訂第172條之1、第177條之1、第177條之2、第177條之3、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刪除第31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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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條 (檢查人之選任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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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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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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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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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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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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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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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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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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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