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第128條、第156條、第172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3條、第278條;增訂第172條之1、第177條之1、第177條之2、第177條之3、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刪除第31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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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條 (公開發行認股書之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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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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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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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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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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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款繳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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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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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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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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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