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4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先取具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始得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
  2.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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