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3.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5.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6.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