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1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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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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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總代理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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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總代理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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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