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第128條、第156條、第172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3條、第278條;增訂第172條之1、第177條之1、第177條之2、第177條之3、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刪除第31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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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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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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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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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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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