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0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084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491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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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注意事項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者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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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注意事項應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者,得以影音媒體或電子文件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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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之個人資料,當事人得於保存期限內,向證券商申請調閱依本注意事項所留存之紀錄。除該資料之提供有妨害證券商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證券商應配合提供,並得向當事人收取必要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