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0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084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491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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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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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辦理避險交易,應使客戶知悉及確認該交易係基於避險目的辦理,並有適當控管制度確認客戶避險交易部位與應避險部位相當,並應向客戶徵提具體明確之避險交易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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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不得為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交易之一般法人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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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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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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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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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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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3.6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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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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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12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6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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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12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9.6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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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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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為降低自身或所屬集團企業之暴險部位或因應營運相關需求所為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