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084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4914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或買入選擇權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3. 三、應參酌前款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並設有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
    4. 四、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
    5. 五、每月定期提供客戶交易部位之市價評估資訊。
  2. 前項第三款所稱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以現金、銀行存款及流動性高之有價證券為限。
    2. 二、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規範客戶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標的範圍,並訂定各類有價證券抵繳標的之折扣比率與評價價值計算方式。
    3. 三、應定期評估檢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標的範圍、評價價值計算方式與折扣比率之妥適性與合理性,至少每年評估檢討一次。
    4. 四、對於客戶繳存與抵繳之保證金,視為客戶資產,且客戶不得再以所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再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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