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0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084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491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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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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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產品說明書或客戶須知前,應先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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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且其金額占往來資金比率較高者,應主動提醒客戶相關商品之風險,避免客戶因投資部位過度集中而蒙受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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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作業,辦理評估之人員與向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對於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估作業,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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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辦理評估之人員應符合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標準化之表單文件進行自然人客戶風險等級評分且無涉及人為判斷者,對於個別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之人員及進行覆核之人員,該二人員應至少一人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