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453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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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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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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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十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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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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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委託機構應依證券商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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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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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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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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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同業公會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查核,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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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證券商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或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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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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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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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證券商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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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證券商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應於本注意事項發布施行起一年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