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發佈日期 民國86年6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19條至第22條、第41條、第63條、第73條、第74條、第83條、第87條、第89條、第90條、第93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12條、第118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61條、第161條之1、第167條至第170條、第172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至第219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7條、第245條、第248條、第252條、第259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5條、第293條、第300條、第313條、第326條、第331條、第371條至第376條、第378條、第380條至第382條、第386條、第396條、第398條至第400條、第402條、第403條、第405條、第412條、第419條、第424條、第435條至第437條、第449條;增訂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及第六章之一章名;刪除第383條條文(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臺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4.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2.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
  4.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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