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發佈日期 民國86年6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19條至第22條、第41條、第63條、第73條、第74條、第83條、第87條、第89條、第90條、第93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12條、第118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61條、第161條之1、第167條至第170條、第172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至第219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7條、第245條、第248條、第252條、第259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5條、第293條、第300條、第313條、第326條、第331條、第371條至第376條、第378條、第380條至第382條、第386條、第396條、第398條至第400條、第402條、第403條、第405條、第412條、第419條、第424條、第435條至第437條、第449條;增訂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及第六章之一章名;刪除第383條條文(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臺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2.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3.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4.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5.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6.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7.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8.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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