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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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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指本準則所定義之非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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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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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定投資組合:數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第五條之一所定之規範配置為單一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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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合度:有合理基礎相信客戶的風險承受度適合所申購之基金及特定投資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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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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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之投資人符合以下第一小目或第二小目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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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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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前開事業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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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二小目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小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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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六款第一目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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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投資人符合以下第一小目或第二小目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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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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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前開事業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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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二小目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或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或委託人須配合提供之。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對前小目之投資人或委託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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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六款第二目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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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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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指符合前款第一目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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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指符合前款第二目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