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69年5月9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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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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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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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東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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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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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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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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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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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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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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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