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0006321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6條之1、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50條至第52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14條附表一之一、第34條附件六、第42條附表一之二,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466031號函、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41434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一般板為櫃檯買賣:
    1.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2.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3.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簡式)」(以下簡稱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4. 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5. 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6.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7. 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2.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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