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發佈日期 民國69年5月9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
    1. 一、公司名稱。
    2.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3. 三、公司債之利率。
    4.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5.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劃及保管方法。
    6.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7.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8. 八、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或最低價格。
    9. 九、公司股份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及金額。
    10.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11.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12.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13.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14.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15.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16.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17.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18.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19.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20.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更正者,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一項第七、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七各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第十一款所定之年度表冊,於公營事業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代替之;第十二至第十六各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4.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5.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為之;其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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