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504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41條條文,除第12條自111會計年度施行、第10條及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自112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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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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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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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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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期貨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