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0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之1、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2條;增訂第11條之3條文,除第11條之3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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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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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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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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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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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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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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