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9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5867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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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應將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含交換公司債)及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對象、資格條件、認購數量、與公司關係、參與公司經營情形、實際認股(或發行)價格、實際認股(或發行)價格與參考(或理論)價格差異、辦理私募對股東權益影響、自股款或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私募有價證券之資金運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及計畫效益顯現情形提報下次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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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於國內辦理私募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除所應募資金以原幣保留或全部以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兌換為新臺幣使用外,應於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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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債應募款項之收取、返還及付息還本,應以該公司債計價幣別為之,並由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公司債私募餘額變動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向中央銀行分別申報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以外幣計價公司債私募餘額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