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9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5867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私募外,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1. (一)該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
    2. (二)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3.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但應募人不得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2. 辦理私募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但需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接獲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
  3.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辦理私募公司債,應於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並應依第五點第三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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