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2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00062 46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至第12條、第21條、第23條,增訂第26條之 1條 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第2項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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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九條或第十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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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