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89年11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六)字 第 0475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9條;增訂第13條之1、第13 條之2、第22條之1、第26條之1、第26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
    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
    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
    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
    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申報本會核備。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
    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
    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
    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
    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
    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
    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
    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
    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四)發行人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
    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
    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
    ,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
    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
    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
    期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四、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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