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89年11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六)字 第 0475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9條;增訂第13條之1、第13 條之2、第22條之1、第26條之1、第26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
    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發行人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
    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有關資金貸與
    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債券、避險帳戶有價
    證券等交易資訊之揭露,得免適用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
    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
    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
    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九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
    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
    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第一目至第四目
    交易之相關資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
    業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
    、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
    、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
    交易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
    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款至第六款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
    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
    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
    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
    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
    ,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
    第二款規定。發行人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
    務報表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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