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7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2034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9條;增訂第10條條文,原第10條至第14條遞移為第11條至第15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5371號函) |
所有條文
-
未違約證券商得於冷靜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退場:
-
一、申請退場函、董事會議事錄等說明文件。
-
二、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之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已履行帳戶移轉、款券交割相關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之證明文件(如附件確認表)。
-
-
前項申請,應於冷靜期間屆滿五個營業日前提出;本公司至遲於冷靜期間末日為退場公告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場時,應併將終止營業之申請事項送由本公司轉送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復同意證券商於集中交易市場終止營業者,證券商自本公司公告退場日起,不再負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分擔金額及前條第二項補足基金之義務。
-
本條所稱退場,為未違約證券商已於冷靜期間內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之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履行帳戶移轉、款券交割相關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等作業,及將終止營業申請事項檢送本公司轉陳主管機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