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4條之6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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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與其錯漏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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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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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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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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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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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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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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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