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之1、第36條、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77條、第178條及第183條條文,除第36條條文自101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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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條 (上市證券買賣處所之限制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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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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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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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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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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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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