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6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6010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之4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13915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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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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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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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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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品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應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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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產品期限超過二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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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之臺股股權投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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