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05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20條、第二章章名、第22條、第43條之1、第157條之1、第174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並增訂第二章第一節、第二節、第三節節名及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43條之5、第43條之6、第43條之7、第43條之8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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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條 (罰則(二)收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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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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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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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