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7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2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第18條之2、第28條之1、第41條、第43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66條、第75條、第89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38條、第155條、第157條、第171條至第175條、第177條、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並增訂第18條之3、第28條之2至第28條之4及第38條之1;刪除第80條、第106條及第131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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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條 (對上市證券之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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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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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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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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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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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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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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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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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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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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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