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7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2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第18條之2、第28條之1、第41條、第43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66條、第75條、第89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38條、第155條、第157條、第171條至第175條、第177條、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並增訂第18條之3、第28條之2至第28條之4及第38條之1;刪除第80條、第106條及第131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
第53條 (證券商之董、監及經理人消極資格)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