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7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2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第18條之2、第28條之1、第41條、第43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66條、第75條、第89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38條、第155條、第157條、第171條至第175條、第177條、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並增訂第18條之3、第28條之2至第28條之4及第38條之1;刪除第80條、第106條及第131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1. 第43條 (證券買賣之給付、交割)
  1.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4.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5.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6.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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