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6年5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80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第95條、第128條及第183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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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證券商業務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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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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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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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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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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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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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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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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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