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6年5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80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第95條、第128條及第183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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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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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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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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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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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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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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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