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137條、第137條之1、第143條之4至第143條之6、第146條之1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9條、第16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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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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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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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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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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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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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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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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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