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10000493號函修正發布第105條、第109條、第110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78835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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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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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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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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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辦理保證金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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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其約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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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