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00006914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9條之5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5115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發行國內交換公司債後,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
一、交換標的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者,發行公司應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調降交換價格:
調降後交換價格=調降前交換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
二、發行無擔保交換公司債後,如再發行或私募其他同一交換標的之有擔保交換公司債時,對於該無擔保交換公司債應比照有擔保交換公司債設定同等級之債權或同順位之擔保物權,並於發行與交換辦法中訂明。
-
-
第一項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交換標的公司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