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12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7139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第48條、第62條、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47699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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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之股票經停止櫃檯買賣者,其所繳交之櫃檯買賣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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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之股票經終止櫃檯買賣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終止櫃檯買賣者外,由本中心依其當年度實際登錄興櫃掛牌月數比例加以核算後(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將剩餘部分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