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9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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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一般板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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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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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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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簡式)」(以下簡稱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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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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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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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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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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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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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