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4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0000146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3900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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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向期信事業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行使其他權利,凡以書面通知或申請者,均應加具留存印鑑或簽名;受益人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向期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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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期信事業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受益人親自簽名,得要求受益人親赴期信事業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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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辦理本規則規定各項事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期信事業得要求受益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